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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实施细则

发布日期:[08-05-08 21:25:03] 点击次数:[] 新闻来源:[]


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应当在专利权

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八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进行业务

指导。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

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

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

辖。 

  第八十二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员

会受理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八十三条 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

明专利标记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

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

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八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

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

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并附具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

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

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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