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4、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停止侵权、财产保全案件;
9、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案件;
10、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1、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13、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14、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15、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16、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
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实用新型、外
观设计专利权撤销请求复审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7月1日以后作出的关于维持驳回实用
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决定,或者关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
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条 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
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
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 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
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
院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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